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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二、行政处罚类(10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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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3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4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者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者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5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6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7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退水计量数据资料;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退水计量数据资料;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8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9 |
对未经批准使用自备井;未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无手续凿井、委托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单位凿井、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凿井的;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使用自备井;未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无手续凿井、委托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单位凿井、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凿井的;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0 |
对农业灌溉用水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擅自转让水使用权或者农业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二) 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三)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农业灌溉用水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擅自转让水使用权或者农业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装置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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