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二、行政处罚类(108项) |
||||||
31 |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擅自启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擅自启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33 |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或者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未及时组织抢修的,或者发生水质污染供水单位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或者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34 |
对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或者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或者盗用公共饮用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用途,或者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盗用公共饮用水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35 |
对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的,或者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或者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