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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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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类(10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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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超计划取用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超计划取用水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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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工业企业冷却水、冷凝水直接排放或者生产酒、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六) 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发现工业企业冷却水、冷凝水直接排放或者生产酒、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发现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发现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等的处罚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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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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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伪造、欺骗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欺骗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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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拒不汇交或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乌海市水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汇交或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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